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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第 3 項,已明定「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本準則修正條文第 23 條第 8 款亦增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二、依據本準則修正條文,併附第 29 條修正條文之流程圖(如附件),供學校及各主管機關據以辦理經調查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其處理建議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之陳述意見程序。
三、本準則修正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上開流程圖業已公告於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gender.edu.tw)法令規章項下,及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edu.law.moe.gov.tw ),請逕行下載運用。

四、相關修正條文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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